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8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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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執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執讓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主張伊為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春木之繼承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扣伊之財產在案。

然伊自民國(下同)39年10月15日與配偶高顯藮結婚後即未再與被繼承人黃春木同居共財,無從知曉其是否有借貸、保證債務情事,且被繼承人黃春木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因此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均非可歸責伊,是以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伊毋需就被繼承人黃春木所負擔之保證責任負清償責任,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相對人不得對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執字第427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或准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44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蒙受以請求利率16.2%計算利息之損失,酌定供擔保金額為383萬6,160元。

因原裁定所指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2年,而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僅為1年,故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每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不能僅以辦案期限為論斷標準,原裁定未審酌所查封之全部財產價值,是否會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僅以辦案期限為論斷之標準,亦嫌速斷;

況且,被繼承人黃春木之另一位繼承人毛素卿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僅為96萬2,000元,並已確定在案,故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執讓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以其業於98年8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起訴狀)為理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㈡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4年個4月確定,而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96萬2,000元(計算式為:444萬元×5%×﹝4+4/12﹞年=96萬2,000元)。

從而,原法院誤認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以及以相對人債權憑證內所載年息16.2%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83萬6,160元,而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上開金額,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是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超過96萬2,000元部分,應予廢棄。

至其餘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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