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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壽山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279號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
執行法院再於98年4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人得於三個月內具狀應買,惟上揭公告應買期間屆滿即同年7月15日以前,仍無人應買拍定,抗告人亦未於期限內具狀聲明承受,或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執行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7月19日函知抗告人上情,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
抗告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7月31日始以民事聲請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人猶執其因年邁、精神衰弱、健忘症等疾病,致未及時聲請再為減價拍賣或另行估價拍賣,請求基於情、理、法併考量抗告人之年齡、心境及避免再次執行浪費不必要之時間、費用等因素,准許補正續予辦理再為減價拍賣或另行估價拍賣云云,尚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得執其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待言。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係為補救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而設。
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之事由,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年邁、精神衰弱、健忘症等,尚非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何況抗告人猶能自行檢具事證聲請強制執行,配合辦理鑑價、數次遵期刊登拍賣及三個月應買通知之公告、補正土地承租人戶籍謄本等,有執行卷證可參,卻獨漏特別變賣程序之後續行為,是否果因精神衰弱、健忘症,亦誠屬可疑。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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