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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3、4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王宜芸,數次聯絡後,抗告人將自香港CSL所接面板訂單下給王宜芸指定之Million Victory Co,Ltd.於同年6月26日由CSL匯入永豐Million Victory Co,Ltd.Bank Sinopac Obu Branch000-0000.Accno:USD000-000-0000000-0美金31萬元外,另開立信用狀美金68萬元至捷豹多媒體,惟王宜芸無法交貨,竟偽造出貨電子郵件及銀行退款水單,經與銀行聯繫,上開匯款帳戶為相對人使用,但相對人避不處理,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電子郵件、發票為證。
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據另一遭詐騙之訴外人陶小姐表示相關案件均由相對人出面處理,並稱相對人長期留在上海,有意移居,且可能已在上海置產,相對人新店住處之管理員亦表示長期未見相對人,又相對人住處之電話號碼早已更換,抗告人亦曾前往相對人住處,相對人雖有回應,但不願出面處理,王宜芸已脫產,相對人當然亦懂得如何脫產,如不予假扣押,其財產恐將移轉殆盡等語。
惟查,抗告人對其請求之原因,固已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電子郵件、發票以資釋明,但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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