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87,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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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伊實際出資標得亞洲廣場大樓,登記於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並指派抗告人及訴外人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人擔任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股東,抗告人偽造文書移轉訴外人蔡秉宏等人之股權,違法召開股東會改選抗告人擔任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之董事長。
又抗告人偽造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選任抗告人為寶采公司之董事長。
上開股東會決議均經原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又夥同他人違法召開股東會,再次選任抗告人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董事長,並借擔任董事長職務,侵占上開公司之財產,及捏造成霖公司對於新采公司之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是有必要禁止抗告人行使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行使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董事職權等語。
抗告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是否合法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法律關係爭執,及如不禁止抗告人行使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將對相對人、上開公司及其股東等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35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職權,並禁止抗告人行使新采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經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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