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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伊實際出資標得亞洲廣場大樓(下稱亞洲大樓),登記於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名下,並指派抗告人及訴外人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人擔任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股東,抗告人偽造文書移轉訴外人蔡秉宏等人之股權,違法召開股東會改選抗告人擔任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之董事長。
又抗告人偽造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選任抗告人為寶采公司之董事長。
上開股東會決議均經原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又違法召開股東會,再次選任抗告人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董事長,並借擔任董事長職務,侵占成霖、新采、寶采公司之財產,捏造成霖公司對於新采公司之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是有必要禁止抗告人行使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行使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董事職權等語。
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是否合法擔任成霖等3 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法律關係爭執,及如不禁止抗告人行使成霖等3 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將對相對人、成霖等3 公司及其股東等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35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職權,並禁止抗告人行使新采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原法院應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卻未通知,已非適法。
㈡亞洲大樓係第三人周再發於92年間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成霖公司或新采公司取得亞洲大樓係本於買賣關係,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成霖公司或新采公司與第三人周再發或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
㈢新采公司將亞洲大樓出租,所得租金收入被日盛銀行聲請查封,相對人亦為強制執行案件之併案假扣押債權人,故成霖公司或新采公司並無鉅額租金收入。
又新采公司將成霖公司所有建物出租,新采公司應給付成霖公司租金,卻未給付,抗告人為成霖公司董事長,為維成霖公司權益,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無相對人所稱憑空捏造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
且相對人起訴記載成霖公司所有建物因出租可受領之租金每月至少551 萬餘元。
故無捏造情事。
㈣相對人為保險公司,若有十億餘元之信託不動產或股權信託,豈有不與受託人間成立書面信託契約,相對人未能提出亞洲大樓信託予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物證,亦未提出成霖公司股權買受證明、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出資證明,或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股權信託合意之物證,無從證其所述為實。
㈤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足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所謂新采公司得收取之租金或新采公司、成霖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早於94、95年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並無相對人所謂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
且當事人對於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或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之職權,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
又上開所謂陳述意見,非謂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周再發標得亞洲大樓之資金係由伊所提供,成霖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采公司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大樓之資金,亦係相對人之資金,相對人透過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名義間接經營亞洲大樓獲取租金收入,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收入,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東均由相對人指派,抗告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改選自己為新采公司、成霖公司之董事長,及寶采公司之董事長,據以挪用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財產,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3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94年度訴字第445號、94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成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新采公司財產8,254 萬元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為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有爭執,抗告人擔任成霖等3公司之董事長將對於相對人、該公司及股東等發生重大損害,相對人已提出相當證據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釋明之。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為釋明,但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職權,及行使新采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新采公司並無租金收入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抗告人另稱並未虛偽假造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相對人就其握有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經營或租金收入,及寶采公司之顧問收入,為防止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業已提出相當證據為釋明,詳前㈠所述。
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為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等語,為無可採。
㈢原法院固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已指陳原裁定有所違誤,本院亦詳予審酌其抗告理由,已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說明。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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