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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眾聲媒體公共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坐落於臺北市○○街○段七十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賠償金等,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誠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見原法院卷第48頁),以相對人所請求之系爭房屋面積為八六.六九三四坪,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至三十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應按每坪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四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
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之屋齡已二十餘年,老舊破損經常漏水,參考附近房屋之單價,每坪不應超過十五萬元,故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等語,並提出信義房屋行情資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然房屋價值隨經濟景氣而波動不定,依該房屋行情資訊表所載成交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間,距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本訴時,已間隔四個月之久,自與本件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市價有別,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何況依該房屋行情資訊表編號三、七、九、十二、十五其屋齡均超過二十年,但其每坪單價亦高達二十一萬元至四十萬元間,益見原法院依每坪二十八萬五千元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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