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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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之標的為台北市○○街256號4樓之頂樓加蓋,而頂樓加蓋之價值為30萬元,原審以260萬元核定訴訟費用,實有不當, 爰求廢棄原裁定,以30萬元核定第二審裁判費。」

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67、468地號土地兩筆持分1/4(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56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 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下稱加蓋之第1層、第2層建物)及地下室持分1/4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等關係存在。

㈢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座落臺北市○○區○○街256號屋頂增建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 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4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足見本件之訴訟標的除加蓋之第1層、第2層建物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下室持分1/4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 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相對人甲○○(原名高清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4-107頁)第二條、 第三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文昌街256號4樓,買賣價金為260萬元, 故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即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40,110元。

原法院以26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之標的僅為加蓋之第1層、第2層建物,而該加蓋建物之價值為30萬元,應以此核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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