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9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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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3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莊詠峻」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清債務事件,抗告人誤將其中一被告「丁○○」姓名誤繕為「莊詠峻」,爰聲請更正等語。

查抗告人起訴時雖載被告「莊詠峻」,惟依抗告人所具戶籍謄本、借據資料等觀之,其姓名為「丁○○」,且其身份證字號、住所地址相同,可知當事人主體一致,上開判決記載應屬顯然錯誤。

抗告人聲請更正,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原法院不准所請,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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