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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未明示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何款規定限期繳納裁判費,且同法第78條係規定由敗訴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而非規定由起訴之原告預繳,原法院竟命抗告人預繳訴訟裁判費,恐有悖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法院命其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45萬3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848元,茲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旨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92號解釋在案。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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