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95,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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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在再審程序終結以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係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本院90年度抗字第2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1147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於其程序終結前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所為之裁定,其正本雖經書記官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惟揆諸首開說明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未依原法院96年5月10日96年度補字第121號裁定補正裁判費,經原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縱抗告人係對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12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原裁定誤為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亦不影響抗告人應行繳納此部分再審聲請費之程序;

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原民事訴訟費用法未定明文,適用上滋生疑義,爰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程序從新原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即應適用前開新增規定繳納聲請費,抗告人以兩造間返還定金之本案訴訟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在92年2月7日前,主張其聲請本件再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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