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96,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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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6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1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尚屬違誤。
二、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8年4 月16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簡宗圻之委任關係不存,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桃簡調字卷第34頁),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
㈡相對人98年4 月16日之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議案為:「⑴住戶(4-6F,6-6F,18-6F ,20-1及5 弄12號)連署提案:管理費年繳可優惠1 個月/ 折扣。
⑵共用外牆防漏水修繕應由管委會處理。
⑶住戶(10-1F) 提案本社區低樓層室內行動電話通訊品質不良,函請中華電信設法改善。
⑷討論車道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以減少因颱風豪雨造成洪水流入地下停車場致住戶財產損失。
⑸依據行政院2006產業科技策略會議決議,為協助國內智慧化居住空間,提供改善工程補助經費之百分之45且不得超過300 萬元為限,最低申請獎勵金額不得低於20萬元。
⑹討論住戶積欠管理費事宜。
⑺討論社區地下室閒置空間再利用事宜。
⑻住戶建議請管委會研究裝設社區網路事宜」,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法院桃簡調字卷第37、38頁)。
依其內容及相對人與第三人簡宗圻之委任關係,並無法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165 萬元定之。
是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 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16,335元,尚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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