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9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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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7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甲○等人與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趙國棟間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法院既係以聲請人甲○、乙○○、丁○○及相對人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趙國棟為受裁定之人,而未對抗告人為任何之裁定,抗告人顯非「受裁定」之人,姑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本件並無抗告權,即無准許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

抗告人誤解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謂其有抗告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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