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98,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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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8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法院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8月19日出國至同年9月19日返國,無法在原法院裁定補費期間內繳費,而抗告人出國前之8 月17日曾打電話給承辦之書記官,其並未告知應繳納上訴費用,原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出國並未變更住居所之意思,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記載之住址仍為原法院寄存送達之住址即明,從而,原法院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

抗告人主張曾於98年8 月17日打電話給承辦之書記官,此部分未據舉證,難以採信;

縱令屬實,其既已於98年8月14日聲明上訴,遑論至法院遞狀時,收狀人員應已告知應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未繳納,致其上訴狀蓋有「未繳規費」之戳章,且抗告人明知即將出國,打電話時應通知書記官其出國期間之送達代收人以免耽誤訴訟之進行;

乃上訴人於未變更住居所之情況下,原法院之裁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何不合法可言。

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於98年8 月25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0頁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98年9 月15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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