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盛淵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四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盛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與抗告人因買賣交易所交付之發票,遭國稅局判定為虛設行號之發票而處以抗告人罰鍰,惟相對人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抗告人遭國稅局處分蒙受之ㄧ切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
而相對人於本院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即無法聯繫,且近聞相對人已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就相對人盛淵公司、丙○○及其合夥人丁○○、乙○○(原裁定誤載為謝志興)財產在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另所謂「釋明」,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乃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盛淵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有本院卷附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則其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謂為合法。
又抗告人提出國稅局函、罰鍰繳款書及同意書等為證,固能釋明其對於相對人丙○○有金錢上之請求,惟並無從論及相對人丁○○、乙○○,抗告人僅泛稱其等為相對人丙○○之合夥人,並未提出證明其為合夥人之證據,則抗告人對其等有何債權存在並無從得知,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丁○○、乙○○有何金錢上請求未據其釋明。
另就相對人丙○○有何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稱無法聯繫相對人、其夫妻已將財產搬移云云,然其提出之相對人丙○○住處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丙○○,且丙○○之妻黃翠華既非本件債務人,其處分自己所有財產與丙○○無涉,自均無法證明相對人丙○○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則抗告人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能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自無從命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