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01,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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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本院90年度抗字第2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98年9月4日98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提起之抗告,於其程序終結前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所為之裁定,其正本雖經書記官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惟揆諸首開說明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裁定由原命補繳抗告費之承辦法官(即原法院98年9月4日98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之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核無違誤。

抗告人以兩造間返還定金之本案訴訟於92年2月16日即繫屬於法院,依92年9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僅能徵收抗告費45元云云,核屬違反程序從新原則;

且原裁定亦無僅由受命法官所為之情形;

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後復無抗告無庸繳納抗告費之規定;

抗告人援此主張原裁定不法應予廢棄,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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