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02,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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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而有不同。

是本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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