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03,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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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3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98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8號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於98年7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8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茲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或其他等位置發現有補費之通知,卷附資料亦無證明。

抗告人既未收受該裁定,補正期間即無法起算,則原裁定駁回上訴非有理由,爰請求廢棄云云。

三、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 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 年7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8年8月4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之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368 巷11 號4樓」,有送達證書足憑(原法院訴字卷第46、140 頁)。

而抗告人之戶籍設於上址,且原法院之開庭通知亦曾送達上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另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之訴狀仍記載其地址為上址,亦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及抗告狀可稽(原法院卷第35 、46、137頁,本院卷第2 頁),可見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

又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分局蘆洲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已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取記載明確(原法院卷第140頁 ),應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仍否認本件有合法送達情事,應無可採。

雖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陳德峰、周建才等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然依前開說明,上開2 律師雖有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訴訟代理權業已消滅,自無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之權限,則原法院將該補費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於法有據。

又原法院補費裁定於98年8月4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98年8月14日發生效力,則抗告人應於98年8月15日起算補正之5天期限,應至同年8月19 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繳,原法院因而於98年9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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