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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 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起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訴。
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 98年4月24日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8號於98年 6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98年7月7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以為送達(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8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經10日於98年7月17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因未據再為抗告而確定,嗣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98年8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須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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