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0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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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8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係伊所屬員工,因承辦伊所交付之事項,與相對人甲○○、丁○○及丙○○勾串,浮報價額,致伊多支出購地款新臺幣(下同)3,965萬9,282元,並將浮報價款予以朋分,伊因此受有興建變電所成本增加等損害,相對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起訴,並由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受理,伊乃於民國94年4月間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相對人乙○○有違背職務之背信及詐欺行為,其餘相對人乃與相對人乙○○共同犯之,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相對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所審理之基本犯罪事實係相對人共同將抗告人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提高後從鉅額差價中圖利,核其等之行為本質仍為背信及詐欺犯罪行為,僅因相對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依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買公用物品浮報價罪予以論斷(見原法院卷第204頁至第240頁所附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之刑事有罪判決),其行為固影響抗告人之公股利潤盈餘,侵害國家法益,惟亦同時侵害抗告人之民股利潤盈餘之收益,故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為由,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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