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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甲○○有本票債權存在,而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為本件抗告人撤銷相對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之前提要件,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件撤銷訴訟之前提,爰裁定於該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若停止訴訟,則相對人丙○○於停止訴訟期間得就系爭應撤銷股份自由轉讓予善意第三人,無異令抗告人將來無法對系爭股份求償,抗告人至少受有系爭股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50 萬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
本件若不停止訴訟,縱抗告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股份仍為相對人甲○○所有,可自由處分股份,不因而受有損害,原法院未就此權衡,逕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訴訟程序中止,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訴訟程序中止。
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持有相對人甲○○簽發、面額共計3億1,000萬元之本票3 紙,基於本票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轉讓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 )股份245萬股之詐害債權行為為由,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㈠先位聲明:相對人甲○○、丙○○於98年3月9日、4月20日就峰宇公司各200萬股、45萬股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開股份所為之股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甲○○、丙○○於98年3月9日、4月20日就峰宇公司各200萬股、45萬股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開股份所為之股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在原審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甲○○另向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訴訟(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下稱後案),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各該起訴狀附卷可憑( 原法院重訴卷第3-7頁、外放原法院重簡影印卷第1-4頁 )。
則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是否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存在,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確為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之前提問題,惟本件訴訟中就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已行言詞辯論,並各提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尚非不得自行調查而為判斷,殊無以後案為據之情形。
且相對人甲○○在後提起訴訟,後案尚難期待近期內能判決確定,為免本件中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如相對人丙○○於停止訴訟期間移轉系爭股票於善意第三人,使抗告人受有將來求償之困難),應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後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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