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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甲○○
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
抗告人等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87年度執字第3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60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等業於98年 9月1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免供擔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08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業據抗告人等提出蓋有原法院收件章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繕本在卷 (原審卷8頁)足稽;
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延後取得該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相當。
又原法院於98年 9月11日受理抗告人等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4,592,309元 (即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抗告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328,334元[24,592,309 ×(4+4/12)×5%=5,328,334、以下四捨五入] ,而酌定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328,334元為相當,經核尚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獲准訴訟救助,提出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影本在卷 (本院卷證1號)為憑;
惟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且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關於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獲准訴訟救助,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況且,原裁定除酌定擔保金額外,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抗告聲明竟為原裁定廢棄,顯係對於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一併廢棄,於法亦有未合,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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