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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經郵務機構向抗告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該郵務機構人員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該寄存送達於98年4月5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應於同年4月27日屆滿,抗告人至同年8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注意住家門口及信箱內,於住家門口或其他適當位置或信箱內,並未看到有任何郵務機構所交之文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
抗告人因等不到信件,曾以電話詢問是否已判決,為何沒收到判決書,但無回覆。
若有郵差貼通知,抗告人均有至警局領件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其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路461 巷28號3 樓,原法院於審理中均將訴訟文書寄至上開吉林路地址,且均係將文書寄存於民權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5、157、173、185頁)。
㈡次查,原法院於98年2月1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98年3月13日宣判。
抗告人曾到庭辯論,已知悉宣判日期。
原法院將判決正本送達吉林路地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3 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民權派出所,並由郵務機關人員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5頁)。
㈢依首揭法條規定,第一審判決正本於98年3 月25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98年4 月25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於98年4月27日屆滿。
抗告人於98年8月26日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㈣抗告人稱未看到郵務機關黏貼之通知,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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