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1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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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如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可知,本件屬因契約關係涉訟;

且兩造約定以信用狀,後改以支票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其付款地皆為臺北市即係抗告人給付貨款履行地,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

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主營業所在桃園縣,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價金新台幣7,199, 952元,被告公司(即抗告人)並交付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公司(即相對人)…」、「…經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以為付款,原告公司遂於98年3月9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支票…」(見原法院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信用狀,嗣改為支票作為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等語非虛。

觀諸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給付貨款之支票影本2 紙,其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48號(見原法院卷第10-1 頁),亦足認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等語並非全不足採,乃原法院未審酌及此,即逕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在桃園縣大園鄉,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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