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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且信用遭破壞,已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要屬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
惟原法院僅以伊有不動產及投資為由,即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況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其目前有房屋一戶(即門牌台北市○○路○段420號3樓,含地下層停車位及建地)、投資數額現值計新台幣(下同)677萬0515元,並有存款利息所得計1649元(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抗告人顯屬有資力之人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所有不動產遭原法院查封而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固有卷附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
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439號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聲請撤回,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乙節,有卷附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3234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
故抗告人主張:伊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已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因信用名譽被破壞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云云。
然查: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準此以觀,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因信用名譽被破壞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即可謂其為無資力之人。
況如前所陳,其目前尚有不動產、存款,益徵其顯非屬無資力之人。
是抗告人主張:伊因信用名譽被破壞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可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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