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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6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八八地號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蕙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8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曾因承攬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東星大樓更新重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伊採購相關管件材料,伊陸續出貨完竣後,豐椿公司遲未給付相關貨款,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27,629元,經伊催討,豐椿公司乃將其對抗告人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履約保固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於2,327,629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並經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惟屢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
茲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恐抗告人於短期內完成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備查程序,進而由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327,62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327,629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否認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且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為證,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等語。
惟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茲相對人已於97年7月22日以台北大安郵局117支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即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權之事實。
況抗告人為一都市更新團體,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3款規定,都市更新團體因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完成備查程序時解散。
茲系爭工程已完成,且通過消防檢驗,並於98年8月29日舉行落成典禮,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準此,抗告人將因完成上開備查程序而解散,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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