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1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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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孫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因腦溢血送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為顱內出血,迄仍意識不清,詎其名下之不動產如門牌號碼台北市○○街600巷76弄87號房地(下稱吳興街房地),於98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林燦良之前妻即抗告人,旋於98年6月24日又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予林燦良;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54巷21之7號房地(下稱泰順街房地),於98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再於98年6月24日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予林燦良;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28地號、29之6地號、38地號土地(下稱龜山鄉土地),於98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復於98年6月24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林燦良,足見抗告人與林燦良將相對人名下財產悉數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之不利益之處分行為。

況抗告人及林燦良均曾投資而移民南非,如不予保全程序,恐日後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而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878,7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相對人已無意識,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准由相對人之弟廖振淵為特別代理人等語(另原法院裁定准許對林燦良假扣押之部分,林燦良雖抗告,然經原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林燦良之抗告,此部分裁定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4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1,878,7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11,878,77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未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逕以廖振淵為代理人,並不合法。

另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又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伊之財產總額為20,150,436元,縱准予假扣押,亦應命相對人補擔保金2,716,812元,因而提起抗告,聲明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98年4月30日因腦溢血送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為「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無自主能力,無法言語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7頁),相對人之弟廖振淵檢具親屬會議紀錄,聲請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於裁定中已列明相對人之「代理人」為廖振淵,足認原法院已選任廖振淵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指摘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合法云云,殊非足採。

㈡相對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吳興街房地於98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旋於98年6月24日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林燦良;

系爭泰順街房地於98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再於98年6月24日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予林燦良;

系爭龜山鄉土地於98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復於98年6月24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林燦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見原法院卷8頁至20頁),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又觀之抗告人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後,立即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林燦良,顯見抗告人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分,如不予以保全,日後確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亦命相對人提供400萬元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其財產總額達20,150,436元,應命相對人再補提擔保金2,716,812元云云,惟相對人係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878,7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審酌上開聲請扣押之財產總額後,酌定約三分之一金額即400萬元為擔保金額,亦屬適當。

至於事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事實上扣押之財產價值是否逾上開聲請扣押之財產總額,僅屬是否超額查封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審酌之。

抗告人聲請再提高擔保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恐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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