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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街2段2巷1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馮美玉)贈與抗告人乙○○,乙○○並已遷入居住占有,馮美玉之繼承人均同意本件訴求,顯有勝訴之望。
又乙○○目前雖繼承贈與系爭房屋,惟因窘於生活一時實難籌措訴訟費用,必於獲得勝訴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始得由銀行獲得貸款支付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提供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58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保證,保證代支出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甲○○雖空有系爭土地,惟因年老殘弱,銀行根本不予融資借貸,實窘於生活已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且系爭土地已由台中縣政府徵收中,難予自由處分。
抗告人確係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部分: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甲○○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函以為釋明之證據。
惟抗告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已達新臺幣(下同)3,792,600元,顯已逾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32,581元,已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甲○○雖主張其年老殘弱,銀行根本不予融資借貸,實窘於生活已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且系爭土地已由台中縣政府徵收中,難予自由處分云云,惟上開台中縣政府函僅足釋明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成道路,應由該道路權責機關辦理取得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系爭土地已經徵收,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之情形,此外,抗告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至抗告人另稱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之情形有別,尚難認係符合法定程式之保證書,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釋明,其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如前述,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則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乙○○部分:1、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抗告乃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2、抗告人乙○○並非受裁定之人,則其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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