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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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如附圖所示D部分1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即相對人)取得」及「反訴原告(即抗告人)並應補償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予反訴被告)」其中伊應補償超過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538-2(按抗告人誤為538)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及伊應補償超過400萬元部分,即伊之上訴利益應為450萬元(850萬元-400萬元)。

原法院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竟就伊並未提起上訴之全部土地為核定,顯有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

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僅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聲明不服云云,惟分割共有物應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有物之全部。

又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538、538-1、5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37平方公尺;

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提起反訴(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宗81頁),斯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元(見同卷137-139頁)。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44萬元(計算式:180,000元/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2/3=16,440,000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81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此部分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判,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確定後,另為裁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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