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22,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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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2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陳進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同)48萬元,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免費使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72巷16弄14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至民國98年6 月底,兩造預定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 萬元,押金15萬元,相對人突然毀約,申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7月22日調解,相對人又不到場,嗣又聲請法院於98年7月24日點交,抗告人已於98年7月30日前搬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標購系爭房地,台北地院於97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地係向原所有權人李承翰承租,但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拍賣,抗告人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同意其免費使用系爭房地至98年6月底,但所提出者係不知由何人書寫之字據影本2紙,尚難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同意其免費使用系爭房地為真。

抗告人另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兩造預定簽立房屋租賃,但該租賃契約書中並無兩造之簽章,難認租賃契約已成立。

抗告人自認於98年7月30日搬遷,則相對人自97年6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抗告人搬遷已逾一年,抗告人主張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萬元,一年為48萬元,尚無不合。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48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抗告人搬遷之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於抗告狀未見爭執,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執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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