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24,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4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陳麗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以相對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璜公司)為債務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良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許堯烊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死亡,其餘股東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伊無法補正良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遭駁回。

茲許堯烊死亡後,其繼承人甲○○(原名陳麗花)、許憶鵬、許嘉玲(以上3人亦為良璜公司股東)、蔡許麗珠、許麗卿、許福泉、許麗雲、許麗珍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良璜公司僅辦理停業而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無法進入清算程序,伊雖為良璜公司之股東(持股數與抗告人相同),然因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與良璜公司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衝突,不適合召開股東會及擔任良璜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為許堯烊之配偶,亦為良璜公司之股東,與良璜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衝突,爰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許堯烊之配偶兼良璜公司之股東,對於良璜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所知悉,由抗告人擔任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良璜公司之利益,爰裁定選任抗告人於相對人乙○○與良璜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時,為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抗告意旨以:伊自95年7月18日起,迭遭許堯烊毆打、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且許堯烊堅拒伊參與良璜公司之一切事務,良璜公司係由許堯烊及相對人乙○○夫妻共同管理經營,伊對於良璜公司之財務狀況均無所悉,無法行使特別代理人職務,請另行選任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乙○○前雖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良璜公司及所在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街249巷40號1樓之景堡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遭駁回,惟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記載,良璜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路36號(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乙○○日後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良璜公司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

是本件相對人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長,選任於其與良璜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非無據,先予敘明。

㈡依良璜公司章程之記載,良璜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許堯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原法院卷第9頁),而良璜公司之其餘股東除相對人乙○○外,均已拋棄繼承乙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6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37912號函敘在卷(見原法院卷第7頁);

且良璜公司並無因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程序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本件相對人乙○○以其與良璜公司有返還借款訴訟之必要為由,聲請選任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合。

㈢查相對人乙○○雖為良璜公司之股東,惟其曾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良璜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21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顯見相對人乙○○與良璜公司間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抗告人為良璜公司之股東,亦為許堯烊之配偶,對於良璜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自較熟悉,此由良璜公司98年1月12日修正公司章程時,抗告人仍用印於公司章程可資證明。

至抗告人提出載有「立約人:許堯烊2006/7.17,陳麗花小姐不作擔保人,公司由許堯烊先生負責經營」之文書及聯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前者乃許堯烊立據允諾負責良璜公司之業務經營,後者則係抗告人於95年7月15日就診時有左膝、頭部頓、挫傷、暈眩現象,均無從證明抗告人對於良璜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毫無所悉,縱抗告人已對許堯烊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仍為良璜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最適宜人選。

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乙○○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乙○○與良璜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