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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有所不足,法院方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固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抗告人之女黃廖菊美之身心障礙手冊、96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氧氣桶單據、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策略聯盟照護中心資料表等影本 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例為證,釋明其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
然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每月僅願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00元 扶養費,拒絕多給,且表示「要錢不可能」、「有本事來告」,因而恐相對人於漫長之訴訟期間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聲請由抗告人之女廖菊蘭出庭作證,然其聲請訊問之證人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除此之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本件有何不立為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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