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 告 人 戊○○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乙○○、丁○○、丙○○、甲○○持原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1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之附圖A、B、C、D、E、F、G、H部分(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1號)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裁定准許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萬1,7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嗣因相對人提起抗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5號(由98年度訴字第179號改分)判決已駁回伊之訴訟,伊雖就上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然經原法院羅東簡易庭以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
原法院遂以上開事由,將原裁定撤銷,而駁回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故請將原裁廢棄云云。
經查:㈠抗告人固於98年6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第3頁),原法院雖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萬1,7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原法院卷第4頁),惟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
㈡因抗告人前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羅東簡易庭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羅簡字第25號(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改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至其於該簡易庭另案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由該簡易庭於98年6月26日裁定駁回,有原法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嗣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因抗告人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羅東簡易庭於98年8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4頁)。
故原法院乃於98年9月10日裁定將原於98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上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46頁)。
㈢從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原法院羅東簡易庭以98年度羅簡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原法院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於98年9月10日將原裁定撤銷,雖未臻妥適,惟其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為由,將抗告人上開聲請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為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