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3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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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3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之房屋,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代墊之管理費),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價額。

原裁定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並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管理費3萬9,737元、及自98年8月起逐月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其聲明為:「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51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150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6號5樓之12、6樓之2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9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5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737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8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0元」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追加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55頁)。

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9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從而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房屋,並請求返還占有房屋本身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

故依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孳息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為59萬7,100元。

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四、就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係獨立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發生,因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返還所有物之請求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原裁定將此部分與前開第1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固無不合。

㈡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定期收益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則依上說明,應推定期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至於已到期部分,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一部分,則不應另行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原裁定將已發生與尚未發生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可採。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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