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3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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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且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台北市萬華區○○○路○段106號暨同路段10巷2號房屋,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246地號土地且拒付地租數十年,致相對人無法充分利用該地而長期積欠稅款,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近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萬9979元,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均無善意回應,且擬將上開建物高價出售,相對人因恐抗告人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原法院認無不合,裁定相對人供擔保4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萬99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請求15年,於法不合;
抗告人有誠意就佔用部分之土地,以買賣方式處理,然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全部佔用人共同出面協議處理等語。
經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6頁至15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其部分建物佔用相對人應有部分土地,則相對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本案請求,應認已為相當釋明。
至於相對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後,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由本案訴訟認定之,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其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日擬處分不動產,亦據相對人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22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擬處分不動產恐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亦應認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亦得依相對人所供擔保補充之。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而其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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