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33,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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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33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亦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經濟上之利益亦無競合或有選擇之情形,本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惟法律以此項附帶請求,難為正確之計算,故設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不另併算其價額。

是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乃依上開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

嗣抗告人另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

抗告人原請求之買賣價金為主請求,至違約金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二者間具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之情形,應不併算其價額。

乃原法院不察,就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遽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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