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40,200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40號
抗 告 人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金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力特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就本件執行標的建物,即桃園縣龜山鄉○○街2號(桃園縣龜山鄉○○段6358建號,下稱系爭標的)之1、2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同年12月20日起算,且伊曾收受87年12月至88年4月之租金。

是伊與金力特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非成立於系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後。

而系爭標的於88年1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但臺灣銀行未完成撥款程序,實際金額僅數千萬元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

三、經查:

(一)系爭標的前於88年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復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抗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復將系爭標的1、2樓出租予金力特公司,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10日,以底價3億1717萬6000元對系爭標的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結果無人應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標的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租約附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84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宗)可稽,並有原法院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不成立筆錄可參,自堪認為實在。

(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得標拍定後,能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為目的。

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或顧慮該不動產可能因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

準此可見,因抗告人與金力特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致系爭標的之1、2樓於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確已影響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以滿足系爭抵押債權之目的。

佐以系爭標的進行第2 次拍賣之底價,業低於相對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仍無人應買。

倘再依減價後之底價進行拍賣,恐更難清償系爭抵押債權。

是故,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除去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17日以桃院永96執四字第638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與金力特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辯以:金力特公司就系爭標的1、2樓之租賃關係,係自87年間存續迄今,非於系爭抵押權之後成立云云。

惟查,抗告人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曾出租系爭標的1、2樓予金力特公司,惟該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87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附於原法院卷宗(第6頁至第7頁)可稽。

是抗告人與金力特公司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時(90年12月19日)即已消滅,要與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之系爭租約,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據此可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至抗告意旨所謂:系爭抵押權未完成撥款程序,實際債權金額僅數千萬元云云,係涉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是以,原法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租約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正當。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法院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 陳漢明」之記載部分,係屬誤寫,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甲○○」,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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