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4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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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4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命伊將現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12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895、897、898、969、970、917、908、910、917等地號土地上),面積20,206.54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房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法院嗣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35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惟因伊有得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就上開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復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自得聲請就其中898、908、969 、970地號土地,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繳納裁判費收據及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12頁)。

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聲明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應受領其每年稻穀或相當稻穀價金之給付,其事實及理由則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3頁),堪認其確係以有耕地租賃權之存在為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係無權占有上開房地,復已就抗告人有無耕地租賃權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認定抗告人在上開土地並無耕地租賃權,故抗告人再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同一標的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受領租金(稻穀或相當稻穀之價金),在法律上顯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故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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