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44,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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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丁○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原裁定將其中債權人乙○○誤載為謝宗益)前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54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22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拆屋還地等程序,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早於民國(下同)93年間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伊早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前,自原所有人陳榮興處受讓系爭建物,是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足有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於98年8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592,038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相對人與陳榮興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業據其提出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為證(原法院卷第8至10、54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又抗告人辯稱:否認相對人與陳榮興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五、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陳榮興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5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228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4.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所示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含夾層鐵皮屋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丁○、乙○○(按原裁定誤載為謝宗益)、丙○○;

債務人陳榮興應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丁○、乙○○、丙○○3,227元」,陳榮興無權占有之面積雖僅99.56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一日未排除,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340.56平方公尺)之全部即無法開發建築房屋,是計算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340.56平方公尺為基準。

即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34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902元,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核定按土地總價年利率5%,及預估本案訴訟4年4個月(即4.33年)終結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699,3 96元〔2340.56×36,902×5%×4.33=18,699,3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92,038元,顯屬過低,相對人具狀所稱原裁定所核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云云,尚不足採。

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18,699,396元,以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為不當,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提高為如上述金額(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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