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45,2009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29,48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與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6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於96年10月19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上訴,惟未依原法院裁定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為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所維持。
嗣抗告人對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針對後者,已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抗告人於該件再審之訴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原法院針對前者,則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訴,並命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但本院以其抗告已逾期,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其負擔抗告費用確定。
是兩造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歷審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查上開再審之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29,484元,有前揭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裁定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137元,第二審抗告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上開再審之訴訴訟費用18,137元(17,137+1,000=18,137),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原法院對寄存送達之認定有誤且草率,對於文書變造之事,迄未審理,竟以其知悉變造已逾期為由駁回,其已另提再審之訴等節,仍係針對上開再審之訴為主張,對於原裁定則未具理由而為抗告,其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