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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5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雇於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後溝15號旁之溝渠內進行箱涵作業時,相對人在旁駕駛掛手從事吊掛板模工作,當時未有專人在旁監督指揮,相對人亦疏未注意伊正在溝渠內進行箱涵作業,導致掛吊中之成疊板模墜落砸中伊,致伊受有「左側脛骨下端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鼓幹骨折、右側肩胛頸骨骨折、額頭撕裂傷」之傷害,至今仍需定期門診複查及進行復健。
因相對人無賠償意願,於事故發生後之醫療期間,亦未盡雇主責任補償伊工資,藉以脫產迴避對伊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提供之聯絡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7樓」,非其實際住所,顯有意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
茲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是伊均已盡釋明之責。
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假執行。
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相對人無賠償意願,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相對人出具之證明書、慈濟玉里分院復健科治療同一療程卡、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卷第6至17、20頁)。
惟上開證據固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
至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提供之聯絡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7樓」,非其實際住所等語,然縱若屬實,亦不得遽此即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茲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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