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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住新竹縣竹北.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惟已表明「不服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46頁)。
嗣原法院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依限於98年9月16日提出聲請上訴狀,重申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旨(見原法院卷148頁)。
參酌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記載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請求將之廢棄並為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於上訴書狀之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程式有欠缺,無法核定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數額。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上訴聲明,且補正後仍非具體明確,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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