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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燁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於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收據表等件 (均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除其已提起上述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外,並提出相對人於另案書具無意再經營公司之書狀影本為證,原法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年來皆不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抗告人經濟困頓,且本件已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抗告人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不查,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實有不當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敘明相對人公司已無意繼續經營,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為是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原法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依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
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故法院對於供擔保之金額,是否減少或免除,有裁量權限,非職業災害之勞工一經聲請假扣押,法院即必為免予供擔保之裁定。
原裁定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之十分之一,定其供擔保之金額,已予以減少,核無不當。
另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惟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並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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