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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乙○○、戊○○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
因此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具有下列二項要件:㈠須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㈡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所謂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從而保全之必要性,應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判斷。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就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而聲請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法院除考量董事之報酬及投資利益外,尚應考量相對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之嚴重程度,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經營權移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參見劉連煜教授著,「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司法周刊,第1327、1328期)。
二、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之董事長,而國霖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發行股份為600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股東為抗告人戊○○、相對人丙○○、乙○○、甲○○、及訴外人章健群、董宗珊、黃國璋。
相對人甲○○持股為149萬5,000股,丙○○持股為149萬1,667股、乙○○持股為149萬1,667股、已達發行股份達千分之746.3,抗告人持股僅為149萬5,000股,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249。
嗣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98年6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382810號函許可甲○○召開臨時股東會,甲○○遂於98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選任乙○○、丙○○、甲○○為董事,戊○○為監察人。
抗告人並於98年6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國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簿、經濟部98年6月6日函、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2771號卷第12至13、22至23、62至63頁)。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98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前10日寄發通知書,亦未向股東名簿所載地址送達,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國霖公司停止辦理過戶之申請,亦未對外公告停止過戶期間,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且甲○○逾越經濟部許可召集之範圍,逕行提議修改章程,且國霖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應依法申請破產而未申請破產,卻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恐相對人等於訴訟確定前濫行職權,致有損抗告人暨債權人之權益,妨害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爰陳明願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等語,並提出國霖公司基本資料、變更事項登記卡、經濟部98年6月6日函、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紀錄、第3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7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41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四、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就國霖公司於9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中,關於修正章程增訂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及表決權、須經董事會決議始能執行、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抗告人亦自承並非主張因國霖公司違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致自己之股權受有損害,亦非主張因違法改選而致自己未能受領董事報酬而受有損害,則據此即不能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且縱使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但抗告人並未釋明因此將對公司造成何等損害,亦未釋明公司內部治理有何缺失,因此仍不能認為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丙○○於98年7月24日以國霖公司之董事長自居,就訴外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98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濫行董事職權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訴訟有何不利於國霖公司之情形,即不能認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代之;
以及從公司治理之觀點,抗告人可經由企業併購如公開收購股權、徵求委託書等方法,取代相對人成為國霖公司之經營者,而非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取得經營權,故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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