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60,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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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丙○○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

次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於98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厚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98年7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應自98年7月31日起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年8月11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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