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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97年度存字第1652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嗣伊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28 ,902元及利息確定。
伊於98年6月23日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6頁)。
惟抗告人假扣押之之本案請求,既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抗告人對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不爭執,則相對人因抗告人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當。
此外,抗告人並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亦難謂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是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判決,係指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之情形;
本院92年抗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則以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認定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均與本件情形無涉。
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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