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66,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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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6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 98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雖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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