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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甲○○即王惠君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寄託款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惠君及趙同信寄託在相對人處之15筆美金定存單,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遭訴外人武佑珊盜領一空等語,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款項。
茲因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訴外人武佑珊及相對人員工是否共犯侵占罪嫌有所爭執,原法院乃以「武佑珊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被告(即相對人)員工陳美義亦為同案被告,經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由,於97年7 月18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2 號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二)惟訴外人武佑珊與相對人員工陳美義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以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符。
而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難認有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原法院於97年7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有未洽,原法院於98年9 月23日依職權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訴外人武佑珊、陳美義等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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