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75,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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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除薪資較當時略有提高外,其餘資力狀況與當時相當,足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4年度抗字第2639號裁定及審查表以為釋明。

惟查依上開資料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有土地1筆、房屋1幢、汽車1部、投資款3,240元及存款10,000元,其於96年度之綜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10,000元,97 年度之綜合所得為421,072元(含薪資420,000元及股利1,072 元),而依上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7,0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 元,則依上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抗告人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然其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至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6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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