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7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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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不在家居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送達代收人謝碧鳳律師」,惟謝碧鳳律師除收受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870號支付命令外,迄未收受相對人支付命令異議狀、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25號、9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伊亦未收到相對人支付命令異議狀、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原法院之送達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台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該聲請狀內固指定送達代收人謝碧鳳律師,原法院並於同年7月15日送達98年度司促字第27870號支付命令由「謝碧鳳律師收受」,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28日聲明異議,依法視同起訴,原法院乃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亦於同月31日按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台北市○○路○段62號10樓之9」送達,並由其住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雖該裁定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向抗告人為送達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該裁定應已合法送達。

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原法院之送達不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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