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7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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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32萬0,972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執20餘年前其對原債務人黃盛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所取得新台幣(下同)1287萬9415元債權本息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被繼承人黃盛泉在民國88年1月13日死亡後之98年8月5日,始對抗告人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抗告人並未自被繼承人取得遺產,相對人自不得以繼承債權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求為命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65號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43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無不合。

惟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42萬6541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87萬9415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且相對人並已執行其他債務人財產(本院卷第9-16頁),縱系爭房地即本件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受有損害,充其量僅以本件執行標的物未能即時受償者為限,始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基礎計算擔保金額,依首開說明,自有未洽。

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中相當於抗告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價額部分因未能即時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經斟酌原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43號係抗告人乙○○及黃秀雲合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6個月。

是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2萬0,972元(142萬6541元×5%4.5=32萬0,972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為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方為允當。

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此範圍固無不合,逾此範圍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逾32萬0,972元之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改裁如主文所示。

其餘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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